内蒙古自治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6-08-24     来源:市教育局                                     【打印】【关闭


  内蒙古自治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和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8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职业学校是指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并备案,实施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校、职业技术学院附属的中专部和中等职业学校等。中等职业学校要根据本办法,受理学生申请,组织初审,并将初审结果在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学校将《内蒙古自治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报至同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将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教育部门审批;同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及时向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和所辖学校批复审核意见。尚未成立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的地方,由教育部门按上述程序完成相关工作。 

  第三条  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牧区户籍的学生和旗(县)镇非农牧户口的学生以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中等职业学校在校三年级学生通过工学结合、顶岗实习获得一定报酬,用于支付学习和生活费用。

  第四条  国家助学金由中央与自治区按8:2比例分担。自治区分担的20%国家助学金除自治区直属院校由自治区本级财政全部承担外,盟(市)及以下所属中等职业学校由自治区本级财政与盟(市)财政各分担50%,盟(市)与旗县具体比例由各盟(市)  自行确定。

  第二章  资助标准

  第五条  国家助学金主要资助受助学生的生活费开支,资助面为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的90%,资助标准每生每年1500元。

  第三章  名额分配与预算下达

  第六条  每年年初,  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根据全区中等职业学校上一年度在校学生数及生源状况等,向财政部、教育部提出国家助学金预算申请。财政部、教育部审核后,于每年5月底前将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及预算下达自治区财政、教育部门。每年8月底之前,自治区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负责将上级下达的经费预算和本级应分担的经费预算以及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下达到所属各中等职业学校。

  第四章  申请与评审

  第七条  国家助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定,按月发放。学校应将《内蒙古自治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及《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指南》 随同入学通知书一并寄发给录取的新生。新生和二年级学生在新学年开学一周内向就读学校提出申请,并递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学校应于学生入学一个月内将国家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 

  第九条  学校应按实际受助学生名单填写《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及时报送同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由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教育部门备案同时逐上报至自治区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自治区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于12月底将《内蒙古自治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统计表》上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由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审核汇总,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实行统一电子注册,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的发放和管理提供支持。学校助学金、奖学金,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提供助学贷款。

  有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要积极实行“绿色通道”制度,对携有可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材料的新生,可先办理入学手续,根据核实后的家庭经济情况予以不同方式的资助,再办理学籍注册。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应加强对国家助学金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的监督。对弄虚作假、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挤占、挪用、滞留国家助学金的行为,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将对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开展好、成绩突出的地区和学校予以表彰。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负责解释,各盟(市)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厅、教育厅备案。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实施中等学历教育的技工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管理工作将根据财政部、教育部有关规定另行通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根据财政部、教育部通知,原《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73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