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6-08-24     来源:市教育局                                     【打印】【关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推进本市中小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工作,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促进学生整体素质的提高,形成科学、完善的学业评价和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日制公办、民办中小学校。

  第三条(主要内容)

  本市中小学学制、入学、转学、借读;考核与评价、升级、留级、跳级;休学、复学、退学;毕业、结业、肄业;奖励、处分和学籍管理等事项。

  第二章 学制

  第四条(义务教育阶段)

  本市实施九年义务教育。汉语授课:小学学制为6年,即一年级、二年级、三年级、四年级、五年级和六年级。初中学制为3年,即七年级、八年级和九年级。蒙语授课:小学学制为5年,即为一年级、二年级、三年级、四年级和五年级。初中学制为4年,即六年级、七年级、八年级和九年级。

  第五条(高中阶段)

  本市高中学制为3年,即高一年级、高二年级和高三年级。

  第三章 入学与注册

  第六条(小学入学年龄) 本市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为6周岁,视力、听力、智力等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七条(小学、初中入学办法)

  本市小学、初中实行就近免试入学。旗区教育行政部门须将小学、初中入学的有关政策和安排事先向社会公示,并通过多种有效途径将《入学告知书》及时送达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 学校不得通过任何书面考试或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 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八条(初中升学)

  初中毕业生经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初中毕业升学考试”选拔后,升入高一级学校。普通高中学校只招收有本市学籍的初中应届毕业生。各级各类学校招生,均根据考试成绩、评价考核结果,依照考生志愿择优录取。

  第九条(监护人责任)

  凡在本市居住、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其监护人须按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送达的《入学告知书》的有关要求,按时送被监护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条(免学和缓学)

  凡在本市居住、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须附旗区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或特殊原因需免学、缓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由学校报送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入学与注册)

  学校应在新学年开学前,向新生发出入学通知。新生须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日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注册者,应向学校请假并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1个月不办理入学手续的,除不可抗拒的正当理由外,高中学生视作自动放弃学籍资格;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按照“防流控辍”的有关措施执行。 新生入学注册后,学校应按有关规定为每一位在籍学生编制学籍号。 在籍学生每学期应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办理请假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两周不注册者,高中学生作旷课处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按照“防流控辍”的有关措施执行。 学校应主动关心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指导学生家长按有关帮困助学规定,申请属地政府给予的资助,办理注册入学手续。

  第十二条(班级学额)

  本市高中年级班级学额不得超过54人,初中、小学年级班级学额应控制在45人以内,实施小班化教育的班级学额应在30人以内。

  第四章 转学

  第十三条(适用对象)

  全家迁居(本市迁往外盟市、或由外盟市迁回本市;本旗区迁往外旗区、或由外旗区迁回本旗区)或确有其他特殊困难须转学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本地户籍在外地就读的高中学生申请回本地就读,学校在有学额的前提下,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落实,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转学手续。 本市范围内高中学生一般不转学。 学生受处分期间一般不予转学。

  第十四条(申请时限)

  申请转学手续应在新学期开学前一周内办理,最迟不得超过开学第一周。因特殊情况(须提供相关证明),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确认,方可办理学期中途转学。

  第十五条(申请材料)

  申请转学须提供学生的户籍证明、原校开具的转学联系表、学生成长记录册、健康卡、预防接种卡和学籍登记表复印件,高中学生还须附高中录取材料等。

  第十六条(申请手续)

  学生或监护人应先向原就读学校提出转学申请,并由原就读学校开具“转学联系表”,到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联系。经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落实转入学校后,再到原校交回“转学联系表”,开具“转学证明”,索要学籍档案(或学籍数据),办理转出、转入手续。高中学生转学需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核准。未履行以上手续者,转入学校不得接纳,否则不予注册。

  第十七条(学校责任)

  接收学校不得拒收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因班级学额原因无法接纳的,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协调安排。学生联系转学未落实之前,原校不得出具转学证明,对未申请转学的学生不得迫使其转学,由此造成学生辍学的,由原校承担责任。 本市学生转学,接收学校应将其编入原就读年级。外地转入的学生,学校可按其实际文化程度编入相应年级就读。

  第五章 借读

  第十八条(适用对象) 借读生是指非本地常住户籍、持本地《暂住证》,且具备在本地中小学就读条件的学生。

  第十九条(受理部门) 借读申请人暂住地所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借读申请,落实就读学校。

  第二十条(申请时限) 借读申请手续应在学期结束前一周或新学期开学前一周办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材料) 有效期内的本地《暂住证》、父母身份的有关证明及学生的学籍证明、借读联系表、借读证明。小学、初中一年级新生还需有户籍证明、原服务学校的《入学告知书》和儿童预防接种证明或健康检查卡。

  第二十二条 (借读手续)学生或监护人应先向原就读学校提出借读申请,并由原就读学校开具“借读联系表”、“借读证明”,到借读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安排落实借读学校。 学生或监护人向原就读学校交回“借读证明”,携原就读学校提供的学籍材料(或学籍数据),到借读学校办理借读手续。未履行以上手续者,借读地学校不得接纳,否则不予注册。

  第二十三条(相关待遇) 借读学生在借读学校接受教育、参加团队组织、担任学生干部、评优奖励、课外活动、帮困助学等方面,与本地学生一视同仁。 已办理借读手续的学生,回原户籍所在地就读,应与本地在籍学生同等对待。未办理借读手续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按照“防流控辍”的有关措施执行。

  第六章 考核与评价

  第二十四条(考核评价要求)

  学生应参加学校课程计划所规定的课程和社会实践等各项教育教学活动的考核,考核情况记入学生成长记录册。 评价要体现对学生的全面素质进行发展性评价的导向和要求,要有利于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课业负担,促进学生整体素质提高和身心健康发展。

  第二十五条(考核评价内容)

  根据《中小学课程标准》(以下简称《课程标准》),考核评价内容应包括学生的思想品德与行为规范,社会实践表现,基础型课程、拓展型课程、研究型课程学习、身体素质、劳动态度与技能及担任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考核评价方法)

  考核评价要关注、发现学生成长过程中的变化与进步,重视对学生的日常评价,全面、准确、科学的评价学生。评价结果不张榜、不排名次。 学业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不进行期中考试。学校可根据本校实际,确定期末需考试或考查的学科。期末评价具有阶段总结性评价功能,每个学科都要进行,考试或考查科目按《课程标准》规定执行。 学年总评按两个学期考核评价综合评定。 学生学年总评不及格者,应准予补考。补考时间应事先书面通知学生本人及家长。 学生思想品德与行为规范评价每学期进行一次,采用学生自评、互评和教师、家长、社会评价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记录方式)

  学业评价结果根据《课程标准》规定和《学生成长记录册》中的具体要求进行记录,日常评价、期中评价和期末评价的记录方式要一致,便于学期、学年总评以及计算机录入。

  第七章 升级 留级 跳级

  第二十八条(升级)

  中小学实行年限教育,每学年末自然升入高一年级。

  第二十九条(留级)

  中小学不实行留级制度。

  第三十条(跳级)

  学生综合素质表现突出,学业成绩优异,已提前达到更高年级学力程度,由学生和家长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全面考核同意,并报旗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可提前升入相应年级学习。 跨学段跳级的学生须参加毕业考试和高一学段的统一招生考试,并达到相应的标准。

  第八章 毕业 结业 肄业

  第三十一条(毕业)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修业期满,且思想品德与行为规范综合评价合格者,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 高中学生修业期满,会考科目合格,思想品德与行为规范综合评价合格者,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 应届高中毕业生名单由学校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统一颁发高中毕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结业)

  小学、初中、高中学生修业期满,不符合毕业要求者,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肄业)

  高中学生学完三分之二以上课程中途退学或休学期满未复学的,发给肄业证书。

  第三十四条(证书遗失)

  学生证书遗失,可向原证书颁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经核实后可为其出具学历证明。  

  第九章 休学 复学

  第三十五条(休学适用对象)

  学生因伤病无法继续学习或连续病假2个月以上者。 第三十六条

  (休学申请) 由学生和监护人持旗区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核准后发给休学证明。

  第三十七条(休学时限)

  因伤病休学者,小学、初中学生一般为1年,高中学生一般不超过2年。

  第三十八条(复学手续)

  学生休学期满复学或提前复学的,由其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因伤病休学的须附旗区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经学校批准,即可复学。 学生休学期满复学,或经核准提前复学的,学校可根据其实际学业程度,编入相应年级学习。

  第三十九条(休学延期手续)

  学生因病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须在休学期满前半个月由其监护人向学校申请办理继续休学手续,经学校批准后可继续休学。

  第十章 退学

  第四十条(适用对象)

  学生因患不能治愈的重症或患慢性疾病长期休学,不能坚持正常学习(须附旗区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 学生在学习期间因意外伤害性事故导致严重的智力缺陷或生活不能自理(须有市二级甲等以上医疗单位证明);经司法部门判刑或送劳动管教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第四十一条(退学手续)

  学生及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退学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并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

  第四十二条(自动退学)

  高中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8周或累计旷课10周及以上经学校与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者、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手续者,经学校报请旗区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可按自动退学处理,由学校发给学历证明,证明上要注明“自动退学”字样。

  第十一章 奖励 处分

  第四十三条(奖励对象和形式)

  市、旗区、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德、智、体、美、劳等全面发展或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锻炼身体及参加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奖励可采取当众表扬、通报表扬、发给奖状(章)、授予荣誉称号等形式。

  第四十四条(奖励程序)

  凡授予各级“优秀少先队员”、“优秀少先队队长”和各级“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等称号者,均需学生民主评议推选,校务会议或行政扩大会议讨论通过,并在学校和社区张榜公示。 对学生的奖励,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四十五条(处分类别)

  处分一般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 高中学生在校期间被司法部门判刑、劳动管教,或在留校察看期间,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可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

  第四十六条(处分程序)

  学校对犯错误的学生应加强教育,促其认错悔改;必须处分的,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处分适当。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前,要与学生家长进行沟通,处分结论要同学生本人及家长见面。 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向学校或学校所属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须经校务会议或行政扩大会议讨论通过。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处分,除上述手续外,还须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确认。

  第四十七条(教育帮助)

  学校要加强对受处分学生的帮助教育。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学生在1学期后,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1年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撤销其处分。撤销处分的权限和决定处分的权限相同。 已撤销的处分不进入学生档案。留校察看处分未撤销者,不予毕业。 解除劳教或刑满后需恢复学业的学生,由家长及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不得拒收。高中学生在十八周岁以内的,学校可同意其试读一学期,试读期间表现好,未重犯错误,由学校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确认,恢复其学籍。

  第十二章 学籍管理

  第四十八条(电子化学籍管理)

  从2007年新学年起,全市中小学学籍利用计算机管理。各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配备专用计算机及其附属设备,安排专职人员具体实施学籍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学校学籍管理工作)

  学校要建立健全各项学籍管理制度,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实施学籍管理工作,及时将学生各学段德、智、体诸方面的情况完整、准确的分类归档,及时录入计算机,并要落实信息安全措施。 学校应允许学生查阅本人的学籍档案,保障学生对自己学籍信息的知情权。

  第五十条(学生成长记录册)

  《学生成长记录册》是学生升学、转学、借读的依据之一,学校要有专人负责指导实施,具体记载工作由班主任牵头管理,每学期分若干次组织有关教师、班级同学对有关的栏目作出评价并记载,定期(一般四至五周)发给学生、家长交流,每学年结束,发还学生保管。

  第五十一条(旗区学籍管理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学籍管理制度,确定责任部门和专职或兼职干部负责。根据本办法精神,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具体实施对本地区中小学学籍的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处理相关事务。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解释权限)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教育行政部门。第五十三条(试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