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6-08-24     来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打印】【关闭


《鄂尔多斯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汽、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理管理道有偿提供的热能从事营业性供热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并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同时履行以下责任:

(一)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四)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五)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六)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市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与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学办法,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城市供热规划一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依据本办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效益好、节能效率高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给予支持。

第九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办法的规定确定设计、施工单位。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条 城镇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必须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热系统,实行分户计量收费,计量及温控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现有采暖房屋也要逐步进行分户控制、节能改造,所需费用由市人民政府、供热企业、个人三者共同承担。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划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新增用热户,供热方有权对其采热系统所有设施进行检查验收,不符合要求的经改造确认符合集中供热要求的方可供热,否则不予供热。

第十二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在协议有效期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商订补充协议。

第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供热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供热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在项目经营的过程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十九条 未经市、旗区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供热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3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书》。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热费标准、缴费期限、结算办法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供热合同签订后,供用热双方各持1份认真履行。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起止日期进行供热。根据当地气候条件,供热期限为每年1015日起至次年415日止计6个月。推迟供热时间或提前停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的热费。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时间,用户应向供热方缴纳相应比例的热费。

第二十四条 供热期内,除特殊情况外,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为18℃±2℃的应由供热方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测温确定,属于供热方的系统问题由供热方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或退还相应比例的热费。属于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结构问题或安装问题由用热户或开发商解决并承担相应责任。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同时应留有记录,并经用户签字认可。

第二十五条 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应避免或减少突发性事故。因突发性事故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抢修,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用户扩大用热范围,或用户所居住房屋户主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并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用户应当爱护供热设施,并对房屋采取保温措施,如因装饰、装修改动供热设施造成热循环不到位、影响供热效果,由用户承担责任。

新建楼房应在供热管道入口处加设过滤装置,确保系统管道畅通;若不加设过滤装置造成管道堵塞,供热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可拒绝接热.

第二十六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加热气片和私自接热;

(二)擅自增加水笔循环设施;

(三)擅自排放或盗用供热系统循环水;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因装饰、装修影响供热设施检查、维修和管理;

(六)其它损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供热期内,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和投诉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四章  供热收费

第二十九条 实行有偿用热气制度。用热方应按《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在供热期内及时缴纳热费。用热方在用热1个月后不缴纳热费,经供热方催缴仍不交的,供热方有权停止供热。

第三十条 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

第三十一条 用户已安装热量表的,按照热量表读数计收热费;未安装的按住房建筑面积计收。

第三十二条 热价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权限,依据供热生产成本核算,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当供热价格达不到保本微利或水、煤、电、材料等主要生产材料调整价格时,企业有权要求政府相应地调整供热价格。

供热主管部门在提出价格调整意见时,应当协助供热企业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开展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章  供热设施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热设施维修实行有偿服务,其责任范围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供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改造、凡是高温水二次网供热的以换热站二次网出口阀门为界,直供式供热的以支线抽头井或入口阀井为界,之前的供热设施、管理维修由供热方负责,费用由供热方承担。

(二)从换热站出口阀门、抽头井或入口阀井到用户室内的供热管网,设施维修改造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四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签订设施管理契约,明确责任界限,各自定期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改造、开启、移动供热设施;需要拆除、改造、开启、移动的,应当经热经营企业同意,方可实施。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和顶进作业;

(三)种植树木;

(四)排放污水、废液;

(五)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单位说明供热管网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管理权的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实施。

第三十七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用户对热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依据有关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栽定。

第三十八条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除热经营企业的原因外,由产权人委托维修并承担维修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应按照相关法律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由于供热方的责任,给用热方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供热方应当减收或退还给用户相应比便的热费,但必须由用热户申请现场测温并留有记录。

第四十一条 在正常供热运行中,如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要求,经供热方现场测温确定不达标的,属于供热方的供热质量或系统问题,由供热方处理并承担责任或退还相应比便的热费;属于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结构或安装问题,由用户或开发商解决并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凡下列情况之一者,造成供热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供热方不承担责任:

(一)用热方擅自改变室内结构或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室内因装修和房屋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四)供热设施正常维修、抢修和供热试运行期间的;

(五)其它不可抗拒因素。

第四十三条 用热方逾期不交纳热费的,每逾期1天,收3‰的违约金;逾期1个月不交热费和违约金的,供热方有权停止供热,并予以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用热方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